美國法典中的煽動顛覆罪和中國的相同嗎?
【2011年7月21日訊】
國際社會對中國當局多年來常常使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拘押異議人士的現象一再提出譴責。對此,中國官員反駁說,西方國家持有雙重標準,因為包括美國在內的很多國家也有涉及煽動罪的法條。
中國外交部發言人姜瑜在被問到被中國當局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刑11年的異議人士劉曉波的問題時曾表示,國際社會在依法治國、依法辦事方面不應有雙重標準,因為許多國家的法律,例如美國法典,也有涉及煽動罪的法條。
姜瑜所說的美國法典是美國一般和永久性聯邦法律的官方彙編,每六年由美國國會眾議院法律修訂委員會辦公室重新編纂頒布一次。第一版官方法典1926年出版,收錄了美國建國兩百多年來通過的各項聯邦立法。目前版本的法典於2006年頒布。
美國法典第115章第2385條的確提到了顛覆政府罪。這個法條規定,以下顛覆或摧毀政府的行為屬於違法,違法者將被罰款或最高判處20年有期徒刑,判刑之後5年內不得在美國政府內擔任公職。
列舉的違法行為有:任何蓄意鼓吹、煽動、勸說或教唆他人有責任、有必要、值得或適於以武力、暴力或暗殺政府官員的方式顛覆或摧毀美國政府以及州、領地、特區、佔領地政府或下屬政治部門政府的行為;任何蓄意導致推翻或摧毀這類政府,印刷、出版、編輯、發表、傳播、銷售、散發或公開展示書面或印刷材料,煽動、勸說或教唆他人有責任、有必要、值得或適於以武力、暴力方式或企圖顛覆或摧毀美國政府的行為;任何組織、幫助或試圖組織社團、團體和集會,教唆、鼓吹或慫恿以武力、暴力方式、或者以這類社團、團體或集會成員或隸屬人員身份故意從事顛覆或摧毀政府的活動。
賓州大學法學院教授戴傑指出,美國法典中提到的「顛覆政府罪」與中國刑法中所確立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有一個根本性的區別。他說:「在美國,我們只懲處鼓吹和宣傳以暴力陰謀顛覆政府的人以及實際顛覆政府的行為。假如某人僅僅是發表批評政府的言論說,政府的作法錯了,或者政府應該改朝換代了,只要這個人不採取實際行動顛覆政府,或者鼓吹使用武力或暴力顛覆政府,美國法律就不會來找他的麻煩。」
原北京大學講師,中國憲政學者王天成進一步指出,美國法典中的煽動顛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必須以通過暴力推翻政府為先決條件。
王天成說:「在美國法典中,暴力是這個罪名成立的必備條件,也就是必須煽動使用暴力,而中國的這個法條中沒有這個規定,而只是說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中國的法條有幾個問題,第一,它沒有寫是不是以暴力方式,第二,從實際情況來看,過去幾十年,在以這個罪名被判刑的人當中,我們找不到什麼例子說是主張以暴力推翻中國政府的,這些人普遍是因為對現在的政治和社會制度以及共產黨的作法提出批評就被判刑了。 」
王天成指出,刑法第105第2款不僅在法律條文上模糊不清,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明確的標準,從而使當權者可以任意根據其需要判案。相比之下,美國法庭則有一個可以遵循的先例和標準。
王天成說:「美國是一個判例法國家,它有一個遵循先例的原則,也就是說,過去判過的案子對後面的案子有約束力。後面判案子要參照先例,它是後面判案子的標準。但是,中國不會這樣。對過去判過的案子,法官在後面判案子的 時候是完全不管的,對他沒有任何參考價值。這樣就造成一種情況,這個案子和等等眾多的案子沒有可比性。你看不到一個標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經判決過的一起涉及顛覆政權罪的案子是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1960年代,俄亥俄州三K黨頭目布蘭登伯格因為在集會上發表仇視黑人和猶太人的演講而被指控違反了俄亥俄州刑法,該州法律禁止鼓吹以犯罪、破壞、暴力或其他非法恐怖手段來達成政治改革。
聯邦最高法院作出有利於布蘭登伯格的判決,並重申了「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檢測標準。判決指出,即使某人發表了主張暴力和違法的言論,但是,如果他不是以煽動他人即刻違法或產生即刻違法行為為目的,政府就不能限制其言論。
紐澤西州西東大學的中國刑法問題專家瑪格麗特.劉易斯進一步分析了聯邦最高法院的這項判決:「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說,一個人鼓吹武力或違法行為是允許的。但是,如果這種鼓吹是以煽動或產生即刻違法行為為目的,而且有可能煽動和產生即刻的違法行為,這是不允許的。因此,顛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不僅要有煽動顛覆政府的動機,還必須有這個行為實際發生的可能性。」
劉易斯認為,根據美國法庭使用的「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檢測標準,劉曉波和胡佳是不會被判刑的,因為這個標準的適用範圍非常窄,而中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所限制的言論範圍廣泛得多。劉易斯說,這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為因言獲罪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中國憲法又無能為力。
劉易斯說:「中國憲法發揮著不同的作用,人們不能手裡揮舞憲法走進法庭,期望法庭會以憲法為判決某一案子的基礎。解釋憲法不是法庭的責任,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責任。因此,雖然中國憲法提出了宏偉的期望和政策目標,但是,它不能象美國這樣可以非常直接地以它作為判案的基礎。」
劉易斯進一步指出,即使是國際人權法在這方面的規定也非常謹慎。例如《國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人們有言論表達自由,但出現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問題時例外。劉易斯指出,大多數國家和國際人權機構在解釋這個法律時都很狹隘地看待這個例外情況,也就是說,必須是在有可能產生即刻危險,例如人們武裝推翻政府的情況下,才能啟動這個例外情況。